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M-113-重秩-122-20241206-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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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8時15分 許,由林口分局員警巡邏勤務時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發現被移送人無照駕駛,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在其系爭機車上發現西瓜刀1把、藍波刀1把,以及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發現彈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自願搜索,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雖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有攜帶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西瓜刀1把跟藍波刀1本為朋友的,彈簧刀1把是伊在蝦皮上購買的等語。查,上開刀械3把原係分別放置於被移送人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本院審酌上開刀械3把係放置在其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應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刀械3把以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