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M-113-重秩-123-20241129-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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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坤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6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檢舉人陳oo(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報案指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見梯廳遭違規擺放雜物,故持手機拍照蒐證,與檢舉人產生糾紛,乃向警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 非係以2號5樓住戶即檢舉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述、錄影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並辯稱:....我發現2號5樓違規再梯廳擺放鞋櫃等雜物,於是拿起手機要拍照蒐證此違規狀況,向工務局檢舉及向社區管委會反映。該女性發現他們在梯廳違規堆放雜物的違法行為被發現以及被蒐證及檢舉就惱怒的開始罵我,並且叫她先生出來一起罵我以及說要報警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被移送人及檢舉人之錄影影像畫面,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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