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JEM-113-重秩-124-20241126-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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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成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鋼珠槍壹把、瓦斯氣瓶貳個、彈夾(含氣瓶鋼珠)壹 個、彈夾(含鋼珠)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志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八德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 (含氣瓶鋼珠)1個、彈夾(含鋼珠)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㈢扣案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含氣瓶鋼珠)1個 、彈夾(含鋼珠)1個。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惟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並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在違序基礎事實同一之狀況下,職權變更法條為裁定。又扣案之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含氣瓶鋼珠)1個、彈夾(含鋼珠)1個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