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JEM-113-重秩-125-20241113-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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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2日17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刀械照片及扣案之柴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柴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我老婆外遇,疑似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過夜,於是帶柴刀要向與我老婆外遇之男子尋仇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柴刀係屬金屬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柴刀,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被移送人持有之柴刀1支,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為第三人所有,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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