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M-113-重秩-126-20241115-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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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含刀鞘)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樓梯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西瓜刀(含刀 鞘)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菜刀及西瓜刀各1把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菜刀係家裡要用,且與女友有發 生口角糾紛云云,惟扣案之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該物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如遇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菜刀企圖私力救濟,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攜帶之具有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於警詢時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含刀鞘)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 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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