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M-113-重秩-127-20241129-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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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簡佑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佑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含鋁彈伍顆、氣瓶壹 罐)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3樓(華園旅社)。(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 支(含鋁彈5顆、氣瓶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鎮暴槍1 支、鉛彈5顆、氣瓶1罐)、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支(含鋁彈5顆、氣瓶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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