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JEM-113-重秩-128-20241126-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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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儒 被移送人 陳桂彬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50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辣椒槍壹把、催淚辣椒罐肆罐均沒入。 二、陳桂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割草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陳建儒部分:  ⒈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出入口)。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辣椒槍,並於前揭時、地與另一名 男子即陳桂彬手持割草刀相互對峙,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被移送人陳桂彬部分:  ⒈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出入口)。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割草刀,並於前揭時、地與另一名 男子即陳建儒手持辣椒槍相互對峙,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次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陳建儒、陳桂彬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辣椒槍、催淚辣椒罐係被移送人陳建儒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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