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M-113-重秩-129-20241115-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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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沈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無正 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因行為人形跡可疑,經警前往盤查,當場查扣上開彈簧刀,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盤查時,查扣上開彈簧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其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經被移送人自行從其褲子前方口袋查出交付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彈簧刀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係放置在被移送人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上開彈簧刀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彈簧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彈簧刀1把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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