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JEM-113-重秩-131-20241211-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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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詹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1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嵂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124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摺疊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摺疊刀係於夜市購買,因廟會 繞境要綁東西、割繩子用,不是用來滋事云云,惟被移送人既然要在廟會繞境時需使用工具切割物品,理應以一般家中通常使用之器械(如剪刀等)為之,應無以具有殺傷力而較特殊又未常見之摺疊刀為之;參以廟會繞境活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出入成員份子眾多、複雜,過程中常生爭端,被移送人攜帶摺疊刀參與活動,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故被告所辯上情,核非正當理由,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