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M-113-重秩-132-2024122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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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4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華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折疊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榮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5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折疊刀1把、老虎鉗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刀械是想要砍榕樹氣根,幫忙整理云云,惟扣案之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老虎鉗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