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JEM-113-重秩-135-20241217-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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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棒球棍及狼牙       棒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攜帶棒球棍是要運動用,狼牙棒則 是因為上次廟會活動忘記帶下車等語,惟扣案之棒球棍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而狼牙棒具有尖銳外觀,有扣案照片在卷足參,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獲地點前持棒球棍砸損   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與被移   送人抗辯攜帶棒球棍之目的是要運動乙節相違,足見被移送   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   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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