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M-113-重秩-136-20241231-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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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盛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藍波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1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藍波 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攜帶之開山刀及藍波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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