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M-113-重秩-137-2024122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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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駿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酒罐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關係人鄭芯喻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玻璃酒罐之行為,已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危害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至移送機關另就被移送人投擲垃圾之行為,認亦有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惟依卷附現場照片並未發現垃圾內有何殺傷力之物品,故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難認與該條款構成要件相符,應屬不罰,惟此部分若構成,與上開違序行為屬一行為,乃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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