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JEM-113-重秩-138-20241216-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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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宋彥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彥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5日22時4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㈢刀械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拿來防身的,夜路走多怕遇到壞人等 語。然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水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刀械照片附卷足憑,且刀鋒銳利,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水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於公園內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當時正與其他2名男子及1名女生發生糾紛情事,堪認已有衝突發生,隨時有擴大之可能,而處於不安全之狀態,且被移送人將系爭水果刀插在其褲子腰間既可輕易隨時使用,其他人亦得辨識該刀械之存在,其舉動已對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其前揭所辯,要屬卸責飾詞,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系爭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供自己防身之物,認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