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M-113-重秩-140-20241213-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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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腕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腕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幣 2,000元。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鄭腕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明知屬法令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吸食迷幻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暨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程度,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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