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M-113-重秩-141-2024122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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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9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何宗霖互相鬥毆部分之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 何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宗霖與第三人潘建廷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扭打,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規定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 卷可證。 (三)扣案刀械1把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何宗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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