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M-113-重秩-144-2024122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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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 移送人 邵○聖 法定代理人 邵○恩 陳○筑(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9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邵○聖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一把,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邵○聖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3年3月17日,計至113年5月16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3年12月6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