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JEM-113-重秩-146-20241225-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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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袁弘修 覃業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1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弘修、覃業勛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上開時、地,以住戶紀百書之兒子紀皓議欠有賭債,前來協商債務為由,多次前往並大聲叫囂若不處理即天天來,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之證言。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紀皓議積欠賭債新臺幣1,280萬元,故前往「協商」債務。又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陸陸續續來過我們家很多次,113年11月29日也有來找過我們一次,昨天(11日)也有,總共來6次,他們每次來就會大聲叫囂說我兒子欠他們錢,然後說我們不處理就要天天來,還有說不要讓他們找到我兒子,因為他們都在騎樓大聲喧嘩,住戶都會聽到,會打擾到其他住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曾多次共同前往催討賭債,於上址為上開叫囂、喧嘩行為,並揚言會天天來云云,對於紀百書及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已生滋擾,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無疑。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賭債糾紛即藉端滋擾紀百書及上址鄰近住戶,實有不該,然行為後自承有為上開前往催討賭債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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