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M-113-重秩-148-20241226-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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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登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登發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登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0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  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道路改善工程施工許可通知書。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喝完酒後去睡覺時,因聽到附近有施工,伊就覺得很吵,所以去現場表達不滿,但伊沒有朝樓下丟擲東西,也沒有肢體阻擋他們等語。惟查,依   證人之指述及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與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 移送人確有在其住處窗台往工地場域丟擲物品之行為,且經員警到場後,多次勸離仍不願離去持續在現場爭執,被移送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顯然已干擾公共安寧秩序而超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縱其不滿施工人員於凌晨進行道路刨鋪等工程,仍應循其他合法、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其卻以丟擲物品及身體阻擋施工人員,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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