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M-113-重秩-149-20241231-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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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9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3時30分,在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本院裁處等情。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   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時間為113年3月30 日,至遲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移送本院聲請裁定。惟本件移送書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移送書上本院之收狀戳可證,已逾二個月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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