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M-113-重秩-150-20250117-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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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葉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9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廣場停車場頂樓(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無故攜帶空氣槍1把及瓦斯罐1罐,並持空氣槍對外射擊,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葉00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3年2月16日,計至113年4月15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3年12月10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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