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JEM-113-重秩-151-20250109-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2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不慎將裝蛤蠣塑膠袋之積水滲漏,因而汙濕樓梯間,案經本分局接獲關係人蔡銘謙報案,認行為人係刻意為之而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並堅持提出違序告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行為,無非以關係人蔡銘謙調查筆錄為據。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上開液體外露之情形,辯稱:當時至菜市場將蛤蠣買回來,裡面有海水,我的鑰匙卡到塑膠袋導致袋子破一小洞,所以袋子的海水流出來,並沒有很多。我並非故意,是鑰匙不小心勾到的,我並沒有故意造成公共空間髒亂。且我有拿布進去擦電梯,我也有擦樓梯間,有滴到的地方我都有處理等語。是本件除檢舉人主觀臆測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導致液體外露,故被移送人既不慎導致漏水,後續亦有補救措施,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場所本意。又依卷附照片,被移送人不慎漏水行為主要造成樓梯間部分地板、電梯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觀上情,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尚屬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