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JEM-113-重秩-93-2024112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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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再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間。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 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人王○○、李○○、許○○、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現場擺放監視器位置照片2張。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遇有行人或住戶經過都會吶喊警察來抓人並有架設監視器會發出警報器聲響等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與 對面9號之鄰居長期關係不好,伊認為對方要用這個機會報復伊的云云。然證人王○○、李○○、許○○及許○○分別於警詢陳稱:「持續性且刺耳的警報器聲響,從113年9月1日17時25分持續至20時都斷斷續續一直在響」、「持續性高分貝的聲響,沒有連續性,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當住戶走過去的時候就會有聲音、刺耳尖銳的警報器聲,聲音會傷到耳膜」、「該戶常常於不分時段,只要我們家裡的人有出入,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聲音都影響到附近其他的住戶休息」」等語,核與渠等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我國民情,如非已逾合理之限度,多不致於報警處理,足認被移送人已侵擾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憑採。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後之態度非佳;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 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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