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JEM-113-重秩-97-20241008-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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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錢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  ㈢瓦斯槍照片及扣案之瓦斯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瓦斯槍1把的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固辯稱:伊偶爾會隨身攜帶用來防身等語,查扣案瓦斯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上開瓦斯槍照片存卷足參,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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