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JEM-114-重秩-1-20250103-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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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3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郎鎮忠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強力膠陸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路口中分隔島。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6條。  (三)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被查獲前,已有數次違犯相同行為經本院裁罰,卻不知警惕再犯,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目前居無定所、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所犯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水果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禎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果刀1把在身,目的切水果使用等情,雖據其供陳在卷。然依據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未見被移送人有揮舞刀具之情事,且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水果刀並配合返所調查,態度良好,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僅單純為切水果而隨身攜帶該水果刀等語,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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