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M-114-重秩-10-20250123-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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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劉○○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77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5日11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粉寮、工六路口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型鋁製棒球棒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  ㈣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蘇育賢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取出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朝蘇育賢等人方向走去,又上開小型鋁製棒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以當時情形雙方因行車糾紛有所爭執之情形下,確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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