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M-114-重秩-11-20250123-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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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77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2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放置 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並於上開地點持球棒與證人乃婧軒發生爭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乃婧軒於警詢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5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及球棒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與其配偶即乃婧軒在車上吵架,因乃婧軒不願下車,故持球棒要求乃婧軒下車云云。然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在車內取出球棒自駕駛座離開前至副駕駛座旁後,將車門打開與乃婧軒理論並持球棒輕搓乃婧軒等情,有證人乃婧軒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移送人係持上開球棒與乃婧軒於停車場發生爭執,顯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攜帶扣案之球棒。再佐以扣案之球棒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乙情,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攻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