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M-114-重秩-12-20250227-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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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 籍資料)加以管教。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攜帶之開山刀及藍波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甲01為96年出生之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01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