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JEM-114-重秩-13-20250317-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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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彩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彩鳳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鐵鎚、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彩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鐵鎚、水果刀 各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彩鳳雖辯稱:鐵鎚、水果刀是我要回去修理東西跟切水果用的,我沒有拿出來用,只是攜帶在身上云云,惟扣案之鐵鎚、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彩鳳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核被移送人陳彩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鐵鎚、水果刀各一把為被移送人陳彩鳳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