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M-114-重秩-14-20250227-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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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斌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5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斌宏不罰。 扣案之手銬1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50分許,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氣色不良形跡可疑,經警前往盤查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手銬,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正當理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盤查時,查扣上開手銬1副為據。查: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移送人所有,被移送人為警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自其隨身包包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認被移送人並未曾將扣案手銬顯露於外或出示於眾,客觀上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手銬之行為,即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是被移送人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手銬1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且經內政部公告之 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