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JEM-114-重秩-15-20250219-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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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莊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新北警林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擬真玩具槍貳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玩具槍2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2枝外觀類似真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而依被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係客戶欲將該物丟棄回收,因為這東西是鐵的可以賣就把它撿回來,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槍枝數量非單一;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擬真玩具槍2枝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