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JEM-114-重秩-16-20250218-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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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4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俊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徐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