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M-114-重秩-20-20250225-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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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治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治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5日1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型鋁製棒球棒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1張。  ㈢棒球棒照片及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並將該棒球棒斜插於側背包,球棒半隻露出包包外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攜帶棒球棒是為了防身。我怕我女朋友那方可能會有很多人,我曾被對方砍過。我帶的球棍不具有殺傷力,我也沒有傷到任何人,也沒對任何人進行恐嚇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小型鋁製棒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以被移送人於警方盤查時,自承係因其女朋友自己來開房間,退房時打電話叫其過去,開房間還是用其的錢,所以其很生氣,便帶著拳擊手套及球棒,要去找她理論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當時前往上開旅店,係欲向其女朋友尋釁,其攜帶棒球棒之目的自非正當,且其將棒球棒一端露出於外,欲進入旅店內,足使其尋釁之對方心生畏懼,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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