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JEM-114-重秩-21-20250226-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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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葉冠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各1紙。 (二)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聯繫表示不願製作筆錄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持刀械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佐,堪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參以被移送人除攜帶該刀械外,並持其行走於供公眾出入之道路上,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事,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堪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刀械,並無證據表明為被移送人所有,復無法證明 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