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M-114-重秩-23-20250227-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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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乃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移送機關警員接獲報案有惡鄰居滋擾,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李00(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已多次遭甲○○按門鈴及叫囂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李00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李00拍攝之被移送人按門鈴時之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我有看神經內科,有阿茲海默症、會做惡夢、有吃藥、副作用有幻覺,我會感受到我的學生在我耳邊一直講話,一天24小時隨時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李00陳稱:被移送人就是一直嘶吼,針對我們中正路150-1號3樓一直按電鈴,稱要找性楊的,但我們不性楊,他疑似精神異常,而且好多次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之精神狀態應非屬正常,故審酌被移送人陳稱服用之藥物有幻覺之副作用,其於行為當下精神異常,實非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家之安寧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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