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JEM-114-重秩-26-20250318-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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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賴翔霖 羅凱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6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翔霖不罰。 羅凱馨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翔霖、羅凱馨為鄰居關係, 被移送人羅凱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8日,前往報案人即被移送人賴翔霖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即我要找阿偉、阿偉找我打球、阿偉找我打球、為什麼要把阿偉藏起來、阿偉不是在光明派出所上班嗎?),被移送人賴翔霖亦於114年3月1日13時許,前往報案人即被移送人羅凱馨住處,亦刻意詢問上開相同事情,報案人均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賴翔霖及羅凱馨(下稱被移送人等2人)固分 別於上開時、地有至報案人家中鳴按門鈴詢問事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至報案人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之行為,除報案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報案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鳴按門鈴詢問事情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等2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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