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M-114-重秩-27-20250314-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翔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6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翔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翔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林宥銓噴灑辣椒水,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超商監 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除監視器影像未見被移送人持有辣椒水,又本件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另林宥銓於警詢之證述:「當時對方進到超商買東西,從我面前經過時我看他一眼,他就覺得我在瞪他,後來我到店外抽菸,他開車經過我面前,就對我說『你在看殺小(台語)』然後他就下車,他還忘記打P檔,又叫他老婆把車停好,然後跟我爭執幾句他就對我動拳,之後我就拉住他的衣領制止他繼續動手,然後就維持這個狀態一直吵,我懷疑他有吃藥因為他很執著。我有受傷,對方徒手用拳頭打我。」等語,並無一語提及辣椒水,故尚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對林宥銓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復卷內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移送意旨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