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M-114-重秩-3-20250124-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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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5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多比幼兒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僅因對樓下之多比幼兒園 辦活動太吵有所不滿,即往樓下之幼兒園潑灑自來水並作勢自住家5樓跳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張樁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民眾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處罰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多比幼兒園園有仇恨、嫌隙,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案違序行為之動   機;復考量被移送人恣意向該幼兒園潑灑自來水並作勢跳樓 ,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另酌以被移送人坦認違序行為不諱之態度,兼酌被移送人違序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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