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M-114-重秩-4-20250124-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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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5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嘟歌訪),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蘆洲分局警員接獲110報案稱要對上址店家開槍而到場查看,經店家告知今日無糾紛,惟被移送人係酒醉常客且多次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店家於現場中之供述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費案件紀錄單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用我手機報案。0000000000。我不清楚;報案內容為我被欺負;我身上沒槍我被抹黑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陳00(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陳稱無上述情形,但他經常來騷擾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店家之安寧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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