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JEM-114-重秩-7-20250115-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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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盧祐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3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祐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盧祐勛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手銬壹付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手銬1個。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手銬,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手銬1付,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自被移送人隨身背包內查獲彈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在身乙節,雖據其供陳在卷。然依據調查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示,未見被移送人有揮舞刀具之情事,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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