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M-114-重秩-8-20250117-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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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2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 。  ㈤三重分局慈福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㈥員警報告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而鎮暴槍1把之外觀與真槍相似,有前揭照片可考,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本件案發地點屬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生活經常出入之巷弄,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綜上,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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