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JEM-114-重秩-9-20250124-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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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紀錫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0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錫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水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攜帶之水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有扣案 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