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1-重建簡-76-20250220-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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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參 加 人 葉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賠償之責。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㈢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34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況,並於同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顯見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協同房仲驗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均有壁癌及漏水修復痕跡,被告應允如有繼續滲漏水情形,將負責修復,原告遂同意於翌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嗣同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於 同年9月30日雇工就系爭防屋進行防水壁癌處理,然並未修復完成,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房屋裝潢,對於漏水處僅施做油漆及封板遮蔽,並未損及漏水位置結構,惟於111年1月2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對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看屋,旋於同年8月 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驗屋、翌日交屋,原告於前揭看屋至交屋期間至系爭房屋多次,均未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亦未重新裝潢以掩飾漏水,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於隔日找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勘查,經勘查後,僅認系爭房屋有些許壁癌,而無漏水情形,經兩造同意後,進行壁癌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並於10月上旬完工。 ㈢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之選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益見系爭房屋並無其所指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於被告交付房屋之後始發生,應非被告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買賣移轉點交予原告之110年 9月17日前一日驗屋之際,原告即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後於同年9月21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雇工修繕,被告並於同年9月30日立即雇工至系爭房屋進行壁癌處理等情,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自認,堪信屬實,由此亦足推認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曾因漏水情事導致壁癌狀態存在。 ㈢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梁邊、版底、牆側確有漏水情形,且3樓平頂近梁邊牆側有明顯滲漏滴水狀況,研判為4樓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雖系爭鑑定結果2表示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然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系爭房屋4樓早已有防水層失效等情形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已有明顯壁癌之情形,被告始願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半個月內隨即雇工付費進行壁癌處理,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沒有漏水云云,然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要件,無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開漏水瑕疵,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應減少之價金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224,700元報價單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57、367頁),然前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僅需127,029元(詳如附表),本院認應以鑑定結果所列修繕項目金額較為可採,而此本為出賣人為善盡其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支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故以此等同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為合理,是本院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27,029元,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27,02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賣價金,就其中127,02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有漏水情 形,為被告所否認,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之時點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價額,堪認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現確有漏水情事,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2,7029元部分敗訴,然考量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發現疑有漏水情形,因被告否認且未修繕至不漏水,而受有毀損裝潢之實質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17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