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1-重簡-1186-20241030-4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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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于子毅 被 上 訴人 劉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抗告狀,惟 核其真意乃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民事簡易判決,故認其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生效,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顯逾越上訴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而已不得執本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於執行程序開始至終結前,另循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