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1-重醫簡-3-20250110-1
字號
重醫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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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馮稚雅 被 告 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凱期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示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惟並未釋明本件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已久,何以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擴張聲明之正當理由,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至被告求診,並接受受僱被 告之醫師即訴外人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治療行為,然因魏毓良對原告為上開治療行為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肺部塌陷因而氣胸,需長期復健,原告因此受有住宿租屋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3萬元、醫療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損失,合計有2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或說明其接受魏毓良醫師施行針 灸行為受有氣胸之結果,且縱有氣胸結果(假設語氣),魏毓良醫師所為針灸行為與氣胸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至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行為對此氣胸結果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亦均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魏毓良醫師在執行針灸行為時顯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氣胸之傷勢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胸腔超音波檢查報告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超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等件為證,然觀該等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原告確有因氣胸之傷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超群中醫診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並作醫療檢查,至於該氣胸之原因是否係魏毓良醫師執行針灸行為所致,尚不足證明。 ㈢況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氣胸病 症,是否係其前1日至被告處由魏醫師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致」乙節,經本院檢送相關醫療歷程紀錄及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實施鑑定後,其意見略以:「依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並無行針灸手法,例如提插,插入深度多少、針尖方向朝何處、是否留針及病人姿勢等相關資訊,故無法判定病人至臺大醫院就診有關氣胸病症之診斷,是否係其前1日至新莊易元堂中醫醫診所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致」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再參以醫療行為具不確定性並伴隨高度風險之本質,依現有醫學技術本即無從盡數避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認魏毓良醫師就此事件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風險發生之結果,即遽令魏毓良醫師就其醫療處置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以此事由指摘魏毓良醫師有醫療疏失,要非有據。從而,原告患有氣胸病症既難認定係因魏毓良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所造成,實難逕認魏毓良醫師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魏毓良醫師之僱用人即被告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魏毓良醫師所實施之上開醫療行為,尚無從 認定有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