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2-重建簡-53-20241017-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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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陳福春 被 告 李國樑 追加 被告 李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芸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94元,及自1 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樑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芸就第一項部 分如以3萬2,814元、被告李國樑就第二項部分如以14萬4,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李國樑為被告,嗣追加李宜芸為被告,並變更部分聲明,則原告前開追加李宜芸為被告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修繕方式為變更之部分,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國樑則為同棟房屋4樓之原所有權人(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李國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系爭4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宜芸。而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李國樑違法變更室內樣貌,前雖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1863號勒令停工,然樓地板斯時已遭破壞,影響結構。後於110年12月底發現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含水現象,室內多處坍塌掉落,衡情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正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破損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願協助原告查找或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修復系爭 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樑則以:  ㈠原告應先舉證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如果是102年間造成,怎 會110年12月底才出現漏水?  ㈡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同意送鑑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為:「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研判是有原告所指漏水現象」等語,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該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人員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三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之處測試,進而分析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片、現況圖等資料附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紀錄表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信,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有關?」部分:   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本會鑑定結果,是與 被告李國樑所有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有關,依據收集到的文件及現場會勘結果研判漏水來源是從衛浴地板漏入3樓,所以是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據此可知,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主要是系爭4樓房屋衛浴地板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所致,復被告未提出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修復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4萬4,694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有因衛浴地板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則被告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及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雖又聲明請求:「被告李宜芸不修復漏水,被告李宜 芸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然觀原告之所以會有此部分請求,應是預先考慮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所命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時,始退一步聲明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代為修繕行為。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但債務人不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第三人之代為履行,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債務人本即有容忍執行之義務,債權人實無再另行取得相關容忍其自行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之必要。是以本判決既認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即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即無再聲明請求:「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㈧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4萬4,69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如附件 ㈧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依附件㈧給付14萬4,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15萬元(已扣除初勘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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