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JEV-112-重建簡-53-20241230-3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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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