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字號
重建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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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