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JEV-112-重簡-1315-20241014-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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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李屘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被 告 陳立偉 被 告 萬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 3,850元,此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在卷,故本件原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為訴之追加,並陳明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554元。二者合計,原告為訴之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03,404元,已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聲請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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