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2-重簡-1565-202502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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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複 代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陶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60元。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28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58,42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6,150元;②交通費用1,620元:③工作損失72,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安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實際支 出費用應為11,200元,其餘單據3紙均為同1筆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另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欣昇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費用高達3萬元,惟Google查詢「聯新運醫中心」網頁,敘述「近來PRP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在退化性膝關節炎治療成為門診詢問度最高的療程。但由於PRP注射療法所費不貲,也不是每1個人打完就會有效,很多人懷疑這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可知PRP注射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而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且欣昇診所網站指出PRP注射收費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提出收據高達3萬元,與公開收費資料明顯不符;另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部分:    1根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 獅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容有未當。    2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條亦依序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本 件事故發生日為週五上午11時33分許,研判原告為上班 途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不足額部分,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均可向勞工保局險局及雇主請求補助、補償 ,依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重複 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有1紙記載22,97 0元及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收據另有20張,其中前19張均為2,000元,且為連續數日、開立之收據,全無可採;另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費之折舊額。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就診紀錄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安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欣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坐骨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貴院急診及陸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先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陸續再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惠所受之『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左側坐骨神經痛』,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經神經生理檢查判斷是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的慢性發炎(Chronic radiculopathy),因此無法斷定與110年10月13日之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此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78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於事故受傷當天係至吳火獅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因此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此傷勢,本院仍認定原告所受之此傷勢,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5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 吳火獅醫院、中興醫院就診而依序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元、440元,不加以爭執;另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安信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為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7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該診所於113年3月16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11,200元為準,因其已涵蓋該期間所全部之支出,其餘單據所載醫療費用(各為11,040元、9,600元)均係記載於同期間之出支,屬於重複列計,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業據其出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中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所支出之3萬元,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RP,且此種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等情,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吳火獅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原告針對此傷勢接受PRP注射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欣昇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於右肩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即PRP注射),核與所受右側肩膀傷勢位置一致,且3萬元價格亦有該診所出具之正式單據為佐證,因此不能以該診所網站所載之預估費用為準,則原告請求賠償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核屬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45,510元(計算式:3,670元+440元+11,200元+30,200元=45,510元)。 (二)交通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1,62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魔髮宅便通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36,000元,依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於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需休養1個不宜工作。於2021/11/19至門診骨科就診。薦椎骨骨折仍未恢復,需繼續休養1個不宜工作)、110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非可採信;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勞工投保該保險所取得之權利,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因此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受有雇主給付之相關補償或申請取得相關職業傷害補償費,仍與應負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為證,然此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修車車行即民見機車行連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所開立,前19張金額均各為2,000元,最後1張為970元,且有於相同日期分開開立數張收據之情形,復未載明修繕之具體項目,只均籠統紀載「機車維修」,顯與一般車行進行修復常情有違,自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上開估價單(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所載之22,970元(均為材料費)為準。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復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97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0,188元等情。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53年5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9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三專畢業(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並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致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906元 (計算式:45,510元+1,620元+72,000元+2,297元+299,479元+8萬元=500,90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3/10、7/1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50,634元(計算式:500,906元×7/10=35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11月9日就被告所涉本件 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於本和解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完全清償,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且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該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0,634元(計算式:350,634元-8萬元=270,63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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